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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应受《招标投标法》约束并应依照该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活动,违反强

时间:2022-06-02 14:46  来源:青天在线团队 

 

最高法院: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应受《招标投标法》约束应依照该的规定进行招投标活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关键词
招标 邀请招标 招标投标法 合同效力 工程项目
 
裁判要旨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由于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故仍应当依照该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活动。案涉招标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关于“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等相关规定,法院认定四份《备案合同》和《施工合同》均无效并无明显不当。案涉四份《备案合同》和《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不存在所谓中标合同和对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背离的问题。
 
案例索引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终744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9日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如何确定;(二)龙元公司主张工序调整、承兑汇票贴息以及停工抢工等相关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如何确定的问题
       1.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按照上述规定,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由于奥克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故仍应当依照该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活动。由于奥克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关于“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四份《备案合同》和《施工合同》均无效并无明显不当。
2.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应参照龙元公司与奥克斯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最高法院认为,龙元公司与奥克斯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而非《备案合同》,理由如下:第一,龙元公司向奥克斯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5亿元,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相同。而《备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仅为2054.72万元。第二,龙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工商银行象山支行申请开立的以奥克斯公司为受益人的《建设工程履约保函》载明,该保函是为了履行《施工合同》需要而出具的。第三,龙元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向投资人发布的公告载明与奥克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及实际履行该合同。第四,龙元公司与奥克斯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均载明是以《施工合同》为基础和依据;第五,龙元公司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总价下浮15.5%、安装工程总价下浮18.5%计算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分析,应以《施工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3.龙元公司上诉提出,《施工合同》系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背离,违反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故不应认定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对此最高法认为,四份《备案合同》和《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不存在所谓中标合同和对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背离的问题而2011年10月21日《会议纪要》关于“不让龙元公司亏损的原则”应认定为约定不明,龙元公司以此作为按四份《备案合同》结算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龙元公司主张工序调整、承兑汇票贴息以及停工抢工等相关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1.《补充协议一》和龙元公司向奥克斯公司发出的《报告》《关于奥克斯工序调整费用增加事宜》虽载明工序调整的事实,但工序调整并不必然导致工程款增加。而对于因工序调整导致工程款增加的事实以及增加的具体金额,龙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龙元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
       2.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在每月20日前办理后,当月完成工程量即应付款审批手续后,次月25日前以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其中银行承兑占30%比例。上述约定应当理解为龙元公司同意在30%的范围内承担因承兑汇票贴息产生的费用。经查明,奥克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载明,采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8192.75万元,未超过工程总价908305988.24元的30%。故,龙元公司以合同未明确约定由其承担为由主张由奥克斯公司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3.龙元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赶工抢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全部予以支持。至于下浮率损失,龙元公司提出,虽然2012年8月15日的《总包协调会议纪要》约定的“在投标第一次报价(下浮率)和《施工合同》下浮率之间寻求一个双方各自承担的比例”对于下浮率调整的约定不明,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或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履行。经查明,龙元公司对于奥克斯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的《总包协调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总包协调会议纪要》中并无关于下浮率调整数额的明确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中对于下浮率已经有明确的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施工合同》关于下浮率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并对龙元公司主张的下浮率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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