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律师团队 >

最高法院:借款方长期从出借方处取得巨额借款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最高检抗诉最

时间:2022-06-10 15:02  来源:青天在线团队 

 

最高法院:借款方长期从出借方处取得巨额借款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最高检抗诉最高法提审案例】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借新还旧 利息 抗诉 检察监督
 
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对已归还的部分借款性质属于本金还是利息部分产生争议的,法院应结合借贷事实判断,因借款方长期从出借方处取得巨额借款不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
 
案例索引
       【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
       案  号: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21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王龙江与梁廷国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前,梁廷国曾分数次共向王龙江借款1200万元,并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延期。在此过程中,梁廷国先后向王龙江支付了509.50万元。对该509.50万元的性质,梁廷国称其应视为归还的本金,理由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而王龙江则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该509.50万元中有467.50万元系归还的利息,其余42万元系多付的利息且已退还梁廷国。对此本院认为,梁廷国王龙江处取得巨额借款并长期使用而不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因已支付的利息均是梁廷国自愿支付的,且王龙江未提交证据证实梁廷国于2012年7月11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尚拖欠利息,综合双方往来款项的支付情况,应认定双方对该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因此,在本案中,应认定至2012年7月11日梁廷国尚欠王龙江借款本金1200万元。

在本案中,梁廷国与王龙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0年,王龙江多次向梁廷国提供借款,金额共计高达1200万元。虽然双方对于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有不同主张,但可确认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之前,梁廷国至少已向王龙江支付利息377.50万元,且仍欠利息90万元。案涉《借款协议》就是在梁廷国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上一篇:最高法院: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应受《招标投标法》约束并应依照该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活动,违反强

下一篇:最高法院:单位出具的仅加盖单位印章而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章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法院不予采信

 

 

相关内容

 
 
咨询留言
    法律咨询  文书代写  委托律师
    专家论证 看不清?点击更换 看不清?
Copyright © 2022 www.zsss010.com All Rights Reserved.中国再审申诉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7029586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