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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指导案例7号:法院对抗诉再审案件审查发现纠纷已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或第三人利益的

时间:2022-08-29 09:30  来源:青天在线团队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7号:法院抗诉再审案件审查发现纠纷已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或第三人利益的,依法裁定终结再审审查/诉讼

 

导读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关键词

 
 抗诉 撤诉 终结审查 再审 指导案例
 

正  文 

 

指导案例7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1)民抗字第29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07.06

 

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抗字第29号

关键词:

民事诉讼/抗诉/申请撤诉/终结审查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因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12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3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4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本案中,申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本院提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华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扩展阅读】

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在法院审查期间请求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问: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请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之前或者之后,在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当事人和解或者撤诉的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不论是否已提出抗诉,只要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检察机关就应当终止审査或者撤回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对抗诉再审后出现相关情形时可以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作出了规定:“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但是,该司法解释对受理审查抗诉案件时,遇到前述情形,检察机关出于种种原因不撤回抗诉的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

我们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请求撤诉,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准许。鉴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目的是启动再审程序,而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续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已无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 裁定终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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