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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除权的行使须以法定或约定为前提,无此权利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

时间:2022-07-04 09:47  来源:青天在线团队 

 

最高法院:解除权的行使须法定或约定为前提此权利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关键词
    合同解除
 通知解除 法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


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
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案例索引

孙玉青与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号:2020)最高法民申5542号
 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2月8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本案中,文商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孙玉青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孙玉青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该《解除合同告知函》能够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须以文商公司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从案涉合同内容看,《合作开发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文商公司)做好《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证的证照手续办理、项目招商、推广销售的义务;乙方(孙玉青)承担全部建设资金的投入……”,第十条约定:“一、乙方在投入500万元(保证金)资金后,如果销售额不足以付工程款,乙方再投入500万元,如不到位按违约处理。若仍不足以支付工程款,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融资,融资费用(月利息不超过2%),利息由乙方承担。”根据前述约定,孙玉青第二次投入500万元资金附有前置条件,即文商公司应当对案涉项目进行销售,只有在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时,才能要求孙玉青投入第二笔500万元。同时,《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5项约定:“甲方拟定的《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包括《销售计划》《媒体推广计划》《销售进度表》《招商方案》,应当与乙方协商并取得乙方书面认可”;第十条第五项约定:“甲方赋予乙方全权管理施工项目及承包商、施工场地权利,甲方支付施工方款项必须由乙方签字认可方能转款。”因此,要认定文商公司能否作为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应当对文商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进行审查,包括案涉项目何时开始销售,销售额是多少,是否足以支付工程款;文商公司在房屋销售前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报孙玉青审批;工程款的支付是否经由孙玉青签字等一系列事实。一、二审法院未对上述涉及文商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实进行审理,即以孙玉青“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由,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孙玉青诉请文商公司支付合作开发房地产收益分红3000万元,系基于《合作开发协议》未被解除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应当向孙玉青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对合同解除后果一并作出判决,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一、二审法院未予释明,在认定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未对合同解除后果作出认定,亦有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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