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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子女获赠父母房屋未支付对价符合常理,应视为继受了父母对房屋对抗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便与开发商另达成

时间:2022-06-02 14:25  来源:青天在线团队 

 

最高法院:子女父母房屋未支付对价符合常理应视为继受了父母对房屋对抗强制执行民事权益即便与开发商另达成购房合意查封之后
 
关键词
继受取得 以房抵债 排除执行 房屋赠与 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1.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从其父母处获赠房屋,属于继受而得,故应在审查其父母就该房屋是否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基础上综合判断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2.案外人从其父母处获赠房屋,虽未支付对价,父母子女间的赠房行为,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在父母就该房屋能够对抗执行的情况下,即便子女(案外人)与开发商另达成购房合意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也应视为继受了父母对该房屋所享有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
【范旭与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及盘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终993号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21日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范旭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范旭系范立成之子,根据《产权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入住通知单》及维修基金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更名情况以及范旭的陈述,上述文件中的姓名由范立成变更为范旭,属于直系亲属之间的房屋赠与,符合一般生活常理龙驿公司予以认可,并加或财务专用章以确认更名行为。范旭母亲刘朝霞的遗嘱亦可以佐证赠与及更名行为的真实性、合理性
        案涉房屋虽由范旭提出执行异议,鉴于系范旭从范立成处继受,故应在审查范立成就案涉房屋是否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基础上,综合判断范旭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范旭未提供范立成在盘锦市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未证明范立成在盘锦市区域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一,范立成与齐晓晨之间的供货合同及决算单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材料供货关系。2019年3月8日齐晓晨与龙驿公司签订的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和2019年3月12日齐晓晨与范立成签订的材料款以房抵账确认书,亦可以佐证本案以房抵债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案涉房屋被查封前,范立成于2013年6月与龙驿公司签订《产权认购协议书》,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第二,龙驿公司2013年6月向范立成出具案涉房屋《收款收据》,《审计报告》亦记载案涉房屋抵账人和交款人均为“范立成”,抵账事由为顶13#14#模板挂账款409423元,据此可以认定范立成以材料供货款抵顶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
       第三,龙驿公司于2013年6月向范立成出具维修基金收款收据,2015年4月27日出具《入住通知单》及其他各项费用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范立成于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房屋。
       第四,龙驿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案涉房屋未过户至范立成名下,非因范立成自身原因造成
       综上,范立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因此,范旭主张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改判)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74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执21号执行案中,不得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辽宁省盘锦市××室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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