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夫妻一方,没
时间:2025-01-03 11:31 来源:青天在线团队

最高法院: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夫妻一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以个人财产出资、经营收益用于个人消费的,所负债务可列其配偶为共同被告
关键词
个体工商户 适格被告 共同被告 夫妻共同债务 家庭财产
裁判要旨
1.原《民法总则》第56条(即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夫妻一方以字号名义对外经营,夫妻另一方虽然没有被登记为经营者(家庭成员),但其与经营者系共同家庭成员,且实际参与了该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可将经营者及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
【金湖县成岗稻麦种植家庭农场、陈岗、徐爱梅、陈德超与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案 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19号
案 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裁判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3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关于陈岗、陈德超是否为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具体到本案,成岗家庭农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成岗家庭农场名义对外经营,徐爱梅和陈德超系成岗家庭农场登记经营者(家庭成员),陈岗虽然没有被最新登记为成岗家庭农场经营者(家庭成员),但陈岗与徐爱梅、陈德超系共同家庭成员,且其实际参与了该家庭农场经营。另外,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成岗家庭农场系徐爱梅以个人财产出资、经营收益用于个人消费。原审将陈岗、陈德超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金湖县成岗稻麦种植家庭农场、陈岗、徐爱梅、陈德超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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