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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务人用夫妻共同房产为个人贷款抵

时间:2025-01-03 11:24  来源:青天在线团队 

 

最高法院:债务人夫妻共同房产个人贷款抵押担保,配偶明知参与办理视为认可,在后续执行程序中不享有该不动产一半拍卖价款的权益

 

关键词  

债权债务 夫妻共同财产 抵押担保 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系案外人与债务人(即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虽仅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但若夫妻无特别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用该房屋作为抵押向债权人借款,虽然案外人未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其参与办理了抵押合同的公证手续,也知晓用于抵押借款的事实,且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该房屋为案外人与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认可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债务人个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张爱玲与昆明市盘龙区茂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冉莹及云南榕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腊峰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榕、王珺、王渝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裁定

 号:(2021)最高法民申4952号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9月6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关于张爱玲主张案涉不动产一半拍卖价款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不动产系张爱玲与王琼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王琼华用案涉不动产作抵押,向茂恒公司借款90万元虽然案涉不动产登记在王琼华名下,但若夫妻无特别约定,案涉不动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张爱玲未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张爱玲参与办理了抵押合同的公证手续,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所做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张爱玲知晓案涉不动产用于抵押借款的事实,且张爱玲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不动产为王琼华与张爱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爱玲认可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王琼华个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昆明中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但至昆明中院执行时,案涉不动产的抵押并未解除,茂恒公司仍然是抵押权人。张爱玲主张已偿还90万元的借款,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王琼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茂恒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拍卖作为抵押物的案涉不动产。如前所述,张爱玲认可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王琼华个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张爱玲不享有案涉不动产一半的权益,即不享有案涉不动产一半拍卖价款的权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张爱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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